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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張志瑛

            何駿逸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範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底已將112年12月、113年1月所有延遲繳付款項皆已繳付,嗣後每月亦有按期繳納,然相對人仍請求票款本金金額176,400元,其請求金額顯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獲部分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未獲清償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84號卷第9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所稱事由,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111年5月16日
441,000元
112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