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劉冠均(原名劉仲義)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經法院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寄送達抗告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