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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徐振勛
            陳雅萍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均業於同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暨自陳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街000○0號6樓」,抗告人均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