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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林立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5017號裁定不服,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並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