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李柏毅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