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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蕭智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
  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然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及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