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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張文瑋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17頁),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4日,於同年月17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