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蕭智文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227,760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上開未獲清償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提抗告,未具敘明任何抗告理由,是其所提抗告即難謂有據,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