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 住同上
相 對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張順興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1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與抗告人簽署「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建港及圍堤造地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抗告人承攬施作該工程,相對人依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預付款,該預付款依抗告人請款進度按比例分期扣回,抗告人亦提供駿逸1號(如附表所示)及駿逸2號浮台船抵押予相對人作為擔保,經於108年1月17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抗告人於工程期間持續發生嚴重進度落後,及多次無預警怠工等情,經相對人再三催告,仍未有改善,遂於112年11月1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截至111年5月16日最後1期估驗計價時,抗告人尚有5,721萬4,662元預付款(含稅)未返還相對人,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之駿逸1號浮沈台船,以資受償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為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約定擔保最高限額7,000萬元以內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期間所發生之工程預付款,且系爭函文內未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任何記載,因此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又伊前曾向相對人主張應就浮台船之上架與更新設備部分之費用及沉箱價差予以補償,並已發函否認相對人終止契約之合法性,再前開預付款部分係以「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之名義匯款予伊,無從計入相對人所計算之債權額,因此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5,721萬4,662元,形式上顯非可得確定。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為前開主張,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合約、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船舶登記證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亞發總管字第112000659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等件為證,從形式上觀之,足認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且所擔保之系爭工程合約預付款債權,因系爭工程合約終止而屆清償期,未獲抗告人清償之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上審查後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駿逸1號浮沈台船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工程預付款發生之期間,及系爭函文內未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任何記載,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云云,並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不合法,相對人應補償浮台船之上架與更新設備部分之費用及沉箱價差,及部分預付款非相對人名義所匯款云云,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予以審究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