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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簡宏栩  
相  對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雄硯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並為有限公司之董事所準用。其立法理由略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倘公司業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等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當初登記為雄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硯公司)之股東的事,一知半解,亦不知事情輕重,伊只是雄硯公司之點工人員,對於公司的事完全不懂,也無法擔任臨時管理人,是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公司)於原審陳稱雄硯公司前向隆銘公司承攬延平中學工程,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施作、同年月20日完成,惟隆銘公司因業主延平中學於112年間收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並知會隆銘公司,始驚覺雄硯公司並無辦理完工結案,經隆銘公司聯絡雄硯公司相關人員並發函均未獲回應,為避免業主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罰款,隆銘公司已另委託第三人辦理工程結案申請作業事宜,相關費用應由雄硯公司負擔,然嗣查悉雄硯公司之原代表人即董事兼股東李金源於113年1月5日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雄硯公司迄未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處於無人執行業務之狀態,是隆銘公司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李金源之監護人李英徽、或雄硯公司之另一股東簡宏栩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等情,雖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訂購單及發票、聲請公示送達狀、本院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雄硯公司之登記資料、李金源之戶籍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12至62頁)為證;㈡惟雄硯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4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318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13年10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76500號函經廢止登記等情,有雄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取雄硯公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雄硯公司既經命令解散並已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雄硯公司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自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雄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有未恰,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