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劉凱昀
陳湘芸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0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分別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劉凱昀、同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陳湘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4、28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50頁),是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