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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李建緯  
            谷慧賢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審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谷慧賢、於同年月14日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李建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2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抗告人2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