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莊依瑄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11月9日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業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941號卷第19頁),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5日,同年11月3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12月4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異議(即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8號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