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李文彬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2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42萬1,07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伊與第三人張哲倫共同簽發,係為擔保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因系爭汽車之車主為張哲倫,故有關系爭汽車之事務均係由張哲倫處理,又系爭汽車業經張哲倫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出售,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而上述所揭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