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黃泳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並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