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龔冠綜
龔柔慈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0月14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1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尚有27萬4,40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確實提示,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惟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至收受原裁定止,相對人從未對伊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相對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伊生活在高雄市,是相對人自無可能於到期日後執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提示,是相對人顯已違背執票人現實提示之義務,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自有未備,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僅空言相對人公司址設內湖區,抗告人生活圈在高雄市,不可能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云云,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此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法律關係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