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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莊憶萍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警方報案詐騙受害,目前偵查中,抗告人並未親自簽署任何文件,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7月13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36萬元、到期日112年8月18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即屬有據,並無不當。
 ㈡至於抗告人所主張遭到詐騙,且未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此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