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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劉勇男   

相  對  人  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與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於附表所示到期日後為付款之提示後,均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清償系爭本票中部分款項新臺幣100餘萬元,並業已匯入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相對人卻蓄意不歸還已清償之本票,且系爭本票皆無匯款予伊之事實,並為伊受相對人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無效發票行為,伊將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指摘已清償部分系爭本票之債務,及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無效發票行為云云,然核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法律關係問題,揆之前揭規定與裁判意旨,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月25日
92萬元
111年4月9日
CH0000000
2
111年3月8日
2萬元
111年4月8日
CH0000000
3
111年3月8日
3萬元
111年5月8日
CH0000000
4
111年3月8日
2萬元
111年6月8日
CH0000000
5
111年3月8日
3萬元
111年7月8日
CH0000000
6
111年3月8日
2萬元
111年8月8日
CH0000000
7
111年3月8日
137萬元
111年9月8日
CH0000000
8
111年4月1日
27萬5,000元
111年5月31日
CH0000000
9
111年4月1日
7萬5,000元
111年4月30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