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邱耀霆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變造或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9萬2,72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其中19萬2,72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1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全部清償,而聲請就系爭本票其中19萬2,72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未附系爭本票影本予其,程序上有可議之處云云,然原審於寄送原裁定予抗告人時,並無附系爭本票影本予抗告人之義務,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程序上可議之處云云,乃不可採。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受系爭裁定時,並未有系爭本票影本,致伊無從核對系爭本票之真偽,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亦未有任何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據,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務之真偽及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