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吉良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勝益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3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係因車貸合約所簽立,抗告人雖因歷經疫情風波,經營上受到巨大衝擊,而有延遲繳交車貸之情形,但並未拒絕繳款,希望相對人可以重列每月應繳款明細,抗告人一定按時繳款,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023,120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未獲清償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574號卷第9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所稱事由,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本票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