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賀賓
相 對 人 金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宇
非訟代理人 陳心如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59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於113年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