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呂學棋
代 理 人 張顥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耿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傑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並非顯無理由,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以為釋明。經核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就本件全部准予法律扶助,有准予審查表可稽,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