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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孟常珍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家樂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又依其所提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