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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美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