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美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