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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士庭 
            蔣佳衡 
共同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翔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2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在案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覆議審查通知書等影本各2份為證,並有本案卷宗內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佐,堪信屬實。復查其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
  ,參照上述規定,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