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愛珠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355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清寒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寒證明書,僅係臺北市內湖區安泰里辦公處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應聲請人之申請而發給,其上已載明不得作為訴訟之用,且該證明書內容未敘明聲請人「家境清寒,生活困苦」之具體情形與判斷基準,無從探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信用全貌;至於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表徵聲請人之子女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無法釋明聲請人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況且,聲請人係因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遭相對人強制執行,而提起本案訴訟,顯示聲請人具有一定之資產,並於本案訴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本件聲請之代理人,足見聲請人非完全無資力負擔相關費用。因此,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