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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9號
原      告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為由而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惟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原因若非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時,則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自仍應就其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予以審查。
二、再按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應符合訴訟救助之資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就上揭主張,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34頁),惟上開委任狀既已載明法扶基金會之分會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係「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據此,堪認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係因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案,而聲請人之資格符合該專案所定提供扶助標準之故,並非因聲請人經審查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自屬有別,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加以審查。
(二)再查,依前揭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之審查表所示,聲請人申請扶助時之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且尚有個人資產2,290,538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1,6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應暫繳之裁判費僅為3,157元,則與聲請人上開收入、資產相較,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此裁判費,是否將使其生活因而發生困窘,尚屬有疑,是本院尚難憑此即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證據,故尚難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據上,聲請人以上揭主張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