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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屠勝國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36號),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伊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資力後,准許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28頁);且參以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尚非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