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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俊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細水霧學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鴻勛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鴻勛為被告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熙公司)之負責人、台灣細水霧學會(下稱細水霧學會,並與黃鴻勛、日熙公司合稱被告)之理事長。黃鴻勛明知伊已取得「文化部文化資產園區渭水樓地下室檔案庫房設置工程」(下稱系爭總工程)中之細水霧滅火設備工程(下稱系爭滅火設備工程),竟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對象,以函文、交付函文及張貼訊息等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傳達伊所提供之細水霧滅火系統存有無權代理、品質、安全性等問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商譽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及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未限制閱覽權限之方式刊登在「台灣細水霧學會FACEBOOK粉絲專業」、「日熙防災FACEBOOK粉絲專業」、「日熙防災官方網站首頁」置頂7日,及傳送至LINE群組名稱「台灣細水霧學會(TWMA)」並設為公告;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㈣、就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商譽權之情事。況原告為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亦即,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黃鴻勛係日熙公司之代表人,亦係台灣細水霧學會理事長,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之系爭總工程採購案係於110年12月14日上網公告,除法定既有消防設備外,另增設消防細水霧設備,上開採購案係由訴外人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施工廠商為訴外人大舍室內裝修工程行,施工廠商委由原告提供細水霧設備,而黃鴻勛有以台灣細水霧學會名義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言論等事實,有日熙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網頁查詢結果、文資局111年11月30日文資秘字第1113013368號函、台灣細水霧學會同年4月29日台霧字第1110429-001號函、台灣細水霧學會同年6月13日台霧字第1110613001號函、台灣細水霧學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4725號卷(下稱他卷)第13、29至34、51至53、76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274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原告於109年1月3日取得訴外人美國Fike Corporation(下稱FIKE公司)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在臺灣地區代理權後,黃鴻勛於同年7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訴外人丹麥VID Fire-Kill公司(下稱VID公司)表示FIKE公司在臺灣的經銷商報價給原告,要求FIKE公司停止他們經銷商之行為,VID公司於同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FIKE公司阻止其經銷商在臺灣販賣VID公司產品。嗣原告於同年9月19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提出低壓細水霧自動滅火系統裝置工程(下稱系爭仁濟醫院工程)目錄索引。其後,VID公司於同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黃鴻勛提供相關資料,以便其向FIKE公司管理層證明已經違反協議的事情,黃鴻勛即於同年月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向仁濟醫院提出之送審PDF檔,並表示原告為降低成本而改為1個wac40和10個流量開關等語,VID公司即於同日以電子信函通知FIKE公司,表示原告就仁濟醫院案件使用VID公司產品,要求FIKE公司要有所作為,FIKE公司乃先於同年月15日通知原告,系爭系統經銷商必須遵守FIKE公司經銷商協議,並且僅推廣及銷售FIKE公司之品牌與產品,FIKE公司之經銷商不被允許提及任何FIK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FIKE公司之經銷商不得向客戶透漏任何FIKE公司從其他供應商取得產品之機密信息,若經銷商需要系爭系統手冊中未列出之產品或組件,經銷商必須與FIKE公司協商,並獲得FIKE公司產品管理部門之批准,始能提供產品等語,復於111年4月29日以信函表示FIKE公司生產之系爭系統部分零件係來自VID公司,VID公司為避免與其自行授權之臺灣地區經銷商發生利益衝突,於109年10月間通知FIKE公司不得在臺灣地區經銷VID公司所製造之設備,FIKE公司在同月立即通知原告停止推廣及銷售系爭系統,但原告仍可銷售FIKE公司所生產之Micromist品牌,FIKE公司自109年11月起,即停止出售VID相關元件,原告於同年10月前向FIKE公司購買約800個由VID公司生產之OH-VSO噴頭及相關元件,仍得繼續銷售庫存,且可提供FIKE公司之系爭系統技術手冊、資料表給消防部門,然一旦原告將前開庫存銷售完畢,即不得再使用FIKE公司之系爭系統技術手冊等資料等情,有FIKE公司經銷文件、VID公司寄發予FIKE公司之電子郵件、FIKE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及111年4月29日寄發予原告之函文、原告就系爭仁濟醫院工程之送審資料、黃鴻勛與VID公司ALEX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黃鴻勛與VID公司ALEX間之電子郵件足考【見他卷第35、196至198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2至87、249至251、253、255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⒊黃鴻勛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商譽權,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
 ①黃鴻勛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時間為111年4月29日,可知其所指之「2年前」應係109年間。再參諸原告就系爭仁濟醫院工程之送審資料,左下角記載之日期為109年9月29日,有系爭仁濟醫院工程之目錄索引可佐(見偵續卷第71頁),堪認黃鴻勛所指以拼裝品方式提供細水霧消防設備予業主乙節,應係指系爭仁濟醫院工程。
 ②檢視原告提出系爭系統之介紹內容載有:系爭系統之核心為幫浦組(即泵機組)、噴頭和控制閥亦是上開系統之主要部分,至於其他元件、管閥件和管道則允許代理商或承包商使用當地元件,以減少成本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卷第289至327頁),及FIKE公司就系爭系統經銷商規範亦載有:系爭系統幫浦組及細水霧噴頭係兩個須從FIKE公司購買之元件,以維持FM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可知系爭系統包含幫浦組及噴頭,且系爭系統已取得FM認證,為維持上開FM認證,系爭系統之幫浦組及噴頭須向FIKE公司購買,以免影響系爭系統已取得之FM認證。而原告就系爭仁濟醫院工程提供之幫浦組部分,其廠牌為川源乙節,有仁濟醫院設備材料送審規格明細足稽(見偵續卷第70頁),可見上開幫浦組部分應非原告向FIKE公司購入之元件,而原告使用非向FIKE公司購買之元件,恐影響系爭系統之FM認證,已如前述,則黃鴻勛指稱原告使用拼裝品(即未向FIKE公司購買幫浦元件),涉已違反其與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等語,應非子虛。
 ③又FIKE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FIKE公司之系爭系統經銷商必須遵守其經銷商協議,並且僅推廣及銷售FIKE公司之品牌與產品,FIKE公司之經銷商不被允許提及任何FIK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FIKE公司之經銷商不得向客戶透漏任何FIKE公司從其他供應商取得產品之機密信息,若經銷商需要系爭系統手冊中未列出之產品或組件,經銷商必須與FIKE公司協商,並獲得FIKE公司產品管理部門之批准,始能提供產品,業如前述,堪認FIKE公司禁止經銷商即原告揭露任何FIK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甚明。再原告係於109年10月間,經FIKE公司告知不得在臺灣銷售VID公司產品(但之前已向FIKE公司購買約800個由VID公司生產之OH-VSO噴頭和相關元件部分不在此限),此與上開FIKE公司通知其不得揭露任何FIK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的名稱之時間重疊,而原告於上開仁濟醫院案件中確有揭露VID公司名稱之情形,有仁濟醫院設備材料送審規格明細可參(見偵續卷第70頁),則黃鴻勛依上開FIKE公司寄發予原告之函文內容,認定原告違反其與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並經FIKE公司終止代理權,難認黃鴻勛主觀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④另原告在系爭滅火設備工程提供之幫浦組部分,其廠牌係川源乙節,有系爭滅火設備工程之材料送審表(見他卷第201至203頁)可稽,此節與上開FIKE公司陳稱系爭系統之幫浦組須向FIKE公司購買,以免影響系爭系統已取得之FM認證之規定,已有不符;又文資局於111年3月28日針對系爭滅火設備工程進行材料審查時,就原告所提送審資料達成不予核定,請承商(即大舍室內裝修工程行)依照委員意見修正送審資料,再送監造單位(即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之結論,有文資局同年4月1日文資秘字第1113003574號函檢附審查會議記可佐(見偵續卷第107至115頁);復佐以文資局於同年7月11日召開系爭總工程消防細水霧設備使用之合法性確認會議之會議紀錄中載有:依據博理法律事務所來函提出之意見,認為未經原廠及FM認證機構認可,並以國產幫浦代替原廠幫浦,在性能與可靠度上可能產生疑慮等語,及該次會議作成請設計監造單位、施工廠商提供本案消防細水霧設備招標規範設計圖及設備規格,並轉知協力設備廠商(即原告)配合提供細水霧設備FM認可文件及泵浦規格等資料予該局,並另案委託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辦理細水霧設備同等效能認可品之審查。…請設計監造單位責成施工廠商,確實要求協力設備廠商(即原告)儘速取得FIKE公司同意本案使用其細水霧設備零組件之證明文件之結論,亦有該次會議記錄足考(見他卷第139、140頁),足見文資局確曾就原告提出之細水霧設備零組件中之幫浦組是否經原廠及FM認證機構認可,存有疑義,則黃鴻勛陳稱:原告之營銷行為涉有魚目混珠、以次充好、蒙混過關情事等語,即屬基於針對上開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評論,用語雖較為尖酸,仍不失為善意發表評論,難認有違法性。
 ⑤再黃鴻勛雖又稱: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等語,惟觀之該函主旨記載:「…經了解該資產局恐未核查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涉有圖利特定消防設備廠商情事…」,及該函說明四記載:「次查川圓公司所提送之幫浦額定揚程和流量未臻達設計圖說要求,依照內政部消防署有關幫浦認可基準要求,不同額定揚程和流量均需要重新經過該署許可的基金會申請型式通過認可程序。詎,經了解該局未經過前述程序,而竟同意其以簡易幫浦性能曲線表替代予規避;再查,川圓公司所提交審查之水利計算書與參數錯誤百出,但通過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的設備材料審查程序,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等語(見他卷第30頁及同頁背面),足見黃鴻勛所指涉圖利特定廠商之對象應為「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而非原告,尚無從認定此部分言論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商譽權之情事。
 ⑵附表編號2部分:FIKE公司於109年10月間,已通知原告停止推廣系爭系統,業如前述,則黃鴻勛於附表編號2函文中指稱如附表編號2內容欄所示言論,核與客觀事實並無不合,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商譽權之情事。
 ⑶附表編號3部分:
 ①黃鴻勛固於附表編號3群組內陳稱:川圓科技兩年前因由丹麥VID之美國區域經銷商(F公司)進VID設備,因違反F公司之相關規定所以已於兩年前被取消含有丹麥VID組件之F公司DuraQuench系統經銷權…等語,惟黃鴻勛依前揭FIKE公司寄發予原告之函文內容,認定原告違反其與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並經FIKE公司終止代理權,其主觀上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已如前述(詳見前開三、㈡、⒊、⑴、②及③),亦難認黃鴻勛為此部分陳述時,其主觀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②又黃鴻勛雖於附表編號3群組內稱:已導致某公家機關業主因此爭議無法順利進行驗收等語,惟日熙公司委託博理法律事務所於111年6月20日發函文資局質疑原告並無系爭系統在臺灣之經銷權等節後,文資局認為該案較具爭議,擬另案簽辦召開檢討會議。嗣文資局於111年7月7日通知定於同年月11日召開系爭總工程消防細水霧設備使用之合法性確認會議,並聘請外部專家學者進行討論,該次會議並作成請設計監造單位、施工廠商提供本案消防細水霧設備招標規範設計圖及設備規格,並轉知協力設備廠商(即原告)配合提供細水霧設備FM認可文件及泵浦規格等資料予該局,另案委託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辦理細水霧設備同等效能認可品之審查。…請設計監造單位責成施工廠商,確實要求協力設備廠商(即原告)儘速取得FIKE公司同意本案使用其細水霧設備零組件之證明文件之結論。嗣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於111年8月17日出具消防細水霧滅火效能審查報告書等情,有文資局簽稿會核單、111年7月7日文資秘字第1113007512號開會通知單及同年月11日之會議紀錄、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於111年8月17日消防細水霧滅火效能審查報告書可參(見他卷第137頁背面至156頁),可知文資局確曾耗時就系爭總工程中之消防細水霧設備使用之適法性召開會議,並聘請外部專家學者進行討論,另委託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就原告提供之系爭系統設備進行效能審查復佐以諸原告提出系爭總工程之驗收紀錄,其上記載之履約期限為111年6月13日(見他卷第239頁),然實際之驗收日期為111年8月25日,已超過前述履約期限,則黃鴻勛前開所述之內容,尚非全然無所憑據,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③至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標題雖記載:群組內已多人受牽連等語,惟此僅是表達該群組內有多人受到影響,但黃鴻勛之前開指摘,主觀上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以此部分標題之記載,遽認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商譽權之情事。
 ⑷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商譽權之情事,則其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及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未限制閱覽權限之方式刊登在「台灣細水霧學會FACEBOOK粉絲專業」、「日熙防災FACEBOOK粉絲專業」、「日熙防災官方網站首頁」置頂7日,及傳送至LINE群組名稱「台灣細水霧學會(TWMA)」並設為公告,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1項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方式、對象
內容
1
於111年4月間,將台灣細水霧學會111年4月29日台霧字第1110429-001號函,交付予某立法委員再轉交予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人員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圓公司)。於兩年前以拼裝品方式提供細水霧消防設備予業主,涉已違反其與美商消防設備品牌名稱:"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FIKE"公司即發函嚴重警告並終止其台灣代理權……其因無代理權故……」
「川圓公司營銷行為涉有魚目混珠、以次充好、蒙混過關情事……」
「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
2
以台灣細水霧學會名義,於111年6月13日以台霧字第1110613001號函,發函予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副本寄送立法院林奕華委員國會辦公室、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政風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李仁豪律師事務所)
「供應商2年前已被原廠商取消代理資格…」
「查本案之細水霧系統供應商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圓公司)業於109年10月間被"FIKE"公司終止DuraQuench幫浦式系統之經銷資格…」
3
以暱稱「Joseph Huang」,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LINE台灣細水霧學會群組張貼右列所示內容
群組內已多人受牽連
川圓科技兩年前因由丹麥VID之美國區域經銷商(F公司)進VID設備,因違反F公司之相關規定所以已於兩年前被取消含有丹麥VID組件之F公司DuraQuench系統經銷權…
目前已導致某公家機關業主因此爭議無法順利進行驗收
附件:
黃鴻勛、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細水霧學會前以寄發函文、交付函文及張貼訊息之方式,多次指控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細水霧滅火系統存有無權代理、品質、安全性等問題,造成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
茲因澄清人業已釐清上述用語與事實不符,特此向社會大眾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