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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債  務  人  郭昱辰即郭忠勇

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昱辰即郭忠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4至2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頁至23頁,本院卷第53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3至90頁)、薪資資料(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81頁)、水、電、天然氣、有線電視、電信費繳費單據(見調解卷第26至34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5至36頁)、本院113年6月17日士院鳴113司執實字第5061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2日桃院增七110年度司執字第12562號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5頁)、各類貸款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致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致字第1130820001號函暨所附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國四字第11313067210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581483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桃園地院113年8月16日桃院增資檔字第1130029111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5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6,856元(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1,644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經聲請強制執行無人應買之土地1筆,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59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99萬7,521元(見調解卷第10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