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債 務 人 黃明霞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明霞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另債務人自陳於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惟上開存款餘額低微,縱不予列計,亦不影響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
㈡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新臺幣11,226,964元,其財產現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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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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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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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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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4股(按114年3月3日收盤價每股13.65元估算) | | |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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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月必要支出(按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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