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債 務 人 徐永吉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永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928元。惟伊於000年0月間罹患下齒齦惡性腫瘤,無法工作,無力給付協商款而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債務人之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26至28、212至213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33至35、215至217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36至37、218至2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2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8至39、220至221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222至225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1、226頁)、本院內湖簡易庭民事法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2、2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7日北院忠112司執吉字第17898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5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8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74至76、298至300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15420號函(見本院卷第1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012020號函(見本院卷第138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2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347653號函(見本院卷第140頁)、良信法蘭有限公司回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7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34759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遠壽字第1130001717號書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民事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見本院卷第15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4日國署住字第1130021054號函(見本院卷第16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4日保國一字第1131000475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66至18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96至206頁)、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2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9至259頁)、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6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71至278頁)、遠雄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80至297頁)、公證書及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2至311頁)、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312至315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31300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16至33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名下財產原有機車3輛,其中2輛機車分別被債權人拍賣取償、自行出售給車行,僅剩1輛機車價值約28,000元至30,990元(見本院卷第209、234至235頁),另有遠雄人壽有效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26元、38,643元、13元(見本院卷第154頁),又債務人目前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僅偶爾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3,396元至4,823元(見本院卷第212、238、259頁),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萬芳醫院急難救助金每月5,000元(見本院卷第150、210、258至259頁),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含癌症治療及營養品費用為38,4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實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每月8,928元(見本院卷第182頁),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足堪採信,且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651,969元(見本院卷第20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