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光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昌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光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75萬6,834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額為8萬2,14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伊業依前開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向普通債權人清償達該附表所示之總額67萬4,694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10年8月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因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75萬6,834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8萬2,140元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認定在案。而聲請人主張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共計76萬6,49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高於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放款/保證繳款收據、存摺類存款憑條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相對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18、24至27頁),堪認債務人業已依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即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為清償,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