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債 務 人 張欣鳳即張杏羽即張碧蘭即張婌真即張淑真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欣鳳即張杏羽即張碧蘭即張婌真即張淑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69,631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54,413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伊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15,218元,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聲請清算,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11年7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5月1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54,413元,復於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69,631元,而債務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4,413元(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分配受償額,詳附表),此經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聲請免責事件核.0閱無誤。又債務人主張其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載金額合計15,218元,業據提出郵政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2及23頁),核與如附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所提陳報狀相符(見本院卷第26、32、36、38、42頁),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苡彤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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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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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