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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穆朝會 


代  理  人  金勝龍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勲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穆朝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自99年11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其事由,致其履行更生條件有困難,乃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09年2月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復認債務人該當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不免責,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其已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情,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士院鳴民消源113年度消債聲免9字第1139021443號函,通知各普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還款之數額到院,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113年8月15日陳報,債務人繼續還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29元(見本院卷第19頁);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9日陳報,債務人繼續還款之金額為37,594元(見本院卷第35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1日陳報,債務人繼續還款之金額為53,909元(見本院卷第39頁);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2日陳報,債務人繼續還款之金額為10,047元(見本院卷第43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5日陳報,債務人繼續還款之金額為60,434元(見本院卷第15頁);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9日陳報,債務人繼續還款之金額為162,792元(見本院卷第31頁);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6日陳報,債務人繼續還款之金額為518,301元(見本院卷第25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3日陳報,債務人繼續還款之金額為132,879元(見本院卷第12頁);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4日陳報,債務人繼續還款之金額為17,767元(見本院卷第14頁);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9日陳報,債務人繼續還款之金額為38,804元(見本院卷第27頁),均已達如附表所示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載數額,債務人主張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應予免責情形,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然債務人嗣後既已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達其債權額20%以上,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