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債 務 人 陳郁菁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臺北市○○區,現年47歲,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任職在上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晟公司)擔任門市展場銷售業務專員,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薪資收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4萬4,329元【計算式:(71萬5,849元÷12×7)+52萬5,462元+37萬1,600元+2萬9,688元=134萬4,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債務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晟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113年9月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0、4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依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計算債務人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共計為64萬2,929元【計算式:(2萬2,418元×7)+(2萬2,816元×12)+(2萬3,579元×9)=64萬2,929元】。再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尚須扶養2名在學中子女,其與前夫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前夫按月僅須給付2名子女共計1萬元生活費至112年10月份,其餘部分均由債務人負擔乙節,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子女在學證明【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74、90、91頁、本院卷第39、40頁】為證,並有其2名子女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足參(見本院卷第49、50、65、67頁)。然查,債務人之子甲○○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0萬2,109元、37萬6,959元,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則甲○○自111年6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須由債務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576元【計算式:2萬2,418元-(20萬2,109元÷12)-5,000元=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甲○○112年度之每月平均所得為3萬1,413元(計算式:37萬6,959元÷12=3萬1,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則該年度應無須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另參諸甲○○為000年00月出生(見消債清卷第74頁),已於112年1月1日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其111、112年度之所得總額乃逐步成長,債務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13年度有扶養甲○○之義務,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負擔甲○○之扶養費部分共計為4,032元(計算式:576元×7=4,032元)。再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其子乙○○之扶養費部分,共計為55萬7,929元【計算式:〔(2萬2,418元-5,000元)×7〕+〔(2萬2,816元-5,000元)×10〕+(2萬2,816元×2)+(2萬3,579元×9)=55萬7,929元】。從而,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共計為120萬4,890元(計算式:64萬2,929元+4,032元+55萬7,929元=120萬4,890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3萬9,439元(計算式:134萬4,329元-120萬4,890元=13萬9,439元)。
㈢、債務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該段期間收入共計為143萬9,972元【計算式:〔(54萬2,374元÷7)Í(9/30+6)〕+69萬4,537元+〔(83萬4,480元÷12)Í(3+21/30)〕=143萬9,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債務人提出上晟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為143萬9,972元。又債務人於上開期間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與7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居住於新北市之母親等情,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債務人之母與2名子女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足考(見消債清卷第74、89頁、本院卷第32至37、46至48、51至53、59至63、68至70頁),則依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896元、2萬406元、2萬1,202元,及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599元、1萬8,600元、1萬8,720元計算債務人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共計為128萬8,017元【計算式:〔1萬9,896元×(9/30+8)〕+(2萬406元×12)+〔2萬1,202元×(3+21/30)〕+〔(1萬9,896元-5,000元)×(9/30+8)×2〕+〔(2萬406元-5,000元)×12×2〕+〔(2萬1,202元-5,000元)×(3+21/30)×2〕+{〔1萬7,599元×(9/30+8)÷7〕+(1萬8,600元×12÷7)+〔1萬8,720元×(3+21/30)÷7〕=128萬8,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後,餘額為15萬1,955元(計算式:143萬9,972元-128萬8,017元=15萬1,955元)。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9萬1,747元,有分配表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一第247至250頁),堪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