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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債  務  人  蔡昕妤
代  理  人  謝政剛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昕妤(原名:楊蔡昕妤、楊蔡雙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移送本院,嗣本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其後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在臺北市○○區,現年74歲,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工作,僅按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604元,不足之生活費用則仰賴女兒支應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2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堪認為真實。又依112年度、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2萬,579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