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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債  務  人  廖秀惠  
代  理  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秀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自109年4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12年6月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09年4月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4年7月止,任職於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段期間收入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39萬7,073元【計算式:(42萬7,890元÷12)×(22/30+8)+47萬2,849元+48萬731元+45萬3,580元+45萬4,504元+3萬2,000元×7】,有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廖秀惠114年度所得簽收單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80頁、本院卷第198、200、202、204、302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依其主張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後(本院卷第192頁),109年4月9日至114年7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42萬9,577元【計算式:2萬406元×(22/30+8)+2萬1,202元×12+2萬2,418元×12+2萬2,816元×12+2萬3,579元×12+2萬4,455元×7,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第三人即其配偶陳忠民,每月支出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做為計算基準數額(本院卷第192頁);而債務人有2名成年子女(消債更卷第313頁),應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債務人於109年4月9日至114年7月止應分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為47萬6,526元【計算式:142萬9,577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39萬7,073元,經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42萬9,577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47萬6,526元,尚有餘額49萬970元【計算式:239萬7,073元-142萬9,577元-47萬6,526元】。
  2.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前2年間之收入合計為85萬1,502元(即附表所示之「C」),經扣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以其居住之臺北市各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46萬9,311元(司執消債更卷第78頁,即附表所示之「D」),餘額為38萬2,191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之「B」,受分配總額為4萬3,032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38萬2,191元,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之「F」。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院卷第38、46、50、54至56、60至62、66、70、72至73頁),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