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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債  務  人  趙秉成即趙志偉


代  理  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蔡政宏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吳明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陳佳宜  
            王富民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浚祥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2年8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2年8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4月止,任職於長益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00,157元【39,204元×17/31+(917,862元-39,204元)=900,157元】,此有長益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且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後(見本院卷第124頁),於112年8月15日至12月間以每月19,200元計算,合計為174,658元【19,200元×(17/31+4)×2=174,658元】,於113年1月至12月間以每月19,680元計算,合計為472,320元(19,680元×12×2=472,320元),於114年1月至4月間以每月20,280元計算,合計為162,240元(20,280元×4×2=162,240元),以上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809,218元(174,658元+472,320元+162,240元=809,218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900,15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809,218元後,尚有餘額90,939元(900,157元-809,218元=90,939元)。 
 2.惟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之收入合計968,05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再者,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參酌109至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依序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故其聲請前2年期間之支出合計為902,136元{【18,600元×(1/30+3)】×2+(18,720元×12)×2+ 【18,960元×(8+29/30)】×2=902,13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是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後,餘額為65,923元(968,059元-902,136元=65,923元)。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67,970元,有分配表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6頁),堪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有間,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