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於蘆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現為處分乙〇〇名下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應乙〇〇日常所需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並聲明:⑴裁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⑵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監護人,為因應乙〇〇生活所需費用,有處分其名下土地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世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不動產購買意向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及40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淑滿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見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05號卷第39至42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無據。又審酌乙〇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繼承取得,與多名共有人共有,且持分甚微,難以獨立處分或使用,且乙〇〇之姊即同為共有人之王玉珍亦到庭表示對本件聲請表示沒意見,並稱伊也要賣(見113年4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之必要,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蘆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