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吳秀美
相 對 人 孫英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得款項應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吳秀美係相對人孫英惠之養女,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入住家庭托顧中心已逾1年,聲請人無力負擔每月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之土地。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照顧服務收據、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及學士學位證書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本院指定之陳國暐(即相對人之外孫)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存查,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於109年9月30日鑑定後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至112年7月11日精神鑑定時,日常生活已完全依賴他人照顧,並經聲請人委託友人協助照顧(本院111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卷第14、40頁);又相對人於111年度僅有來自花蓮縣衛生局之所得12,600元,顯無法支應目前生活所需(本院111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卷第96頁),且相對人之配偶陳盛發已於111年3月26日死亡,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聲請人一人(本院111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卷第18、22頁),每月照護費用33,000元均係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客觀上確屬沉重而難以維持;佐以相對人之戶籍地設在「花蓮縣○○鄉○○路00號」,該屋坐落土地為花蓮縣○○鄉○○○段00地號,並非附表所示之土地(本院111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卷第18、86至88頁),故處分附表所示土地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不致使相對人喪失住所,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自應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另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及利於監督,併諭知處分上開土地所得之款項應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