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中國信託銀行所設帳號○○○○○○○○○○○○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子,於A02為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21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監護人。茲因A02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且尚有鉅額債務需清償,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籌措費用所需,擬變賣A02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21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貸款明細表、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421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2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且需償還積欠之房貸新臺幣400餘萬元及其他信用貸款,然A02現有之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代為處分A02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含同段0000建號共有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