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港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美
聲 請 人 亞維教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展慧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相 對 人 星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設立登記後,因需資金辦理教育業務,向聲請人港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公司)、亞維教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維公司)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923萬9,216元、1,230萬9,804元,惟相對人其後經營不善,現已永久停業,且於111年度已有虧損,同年度之資產總額7,562萬378元,不足抵償全部負債8,413萬7,857元,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又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108年3月13日設立登記後,向港洲公司、亞維分別借款4,923萬9,216元、1,230萬9,804元,而相對人現已永久停業,其資產不足抵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11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9年、111年資產負債表、協議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跨行匯款回單、終止租賃契約書、變更登記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5號卷【下稱中院卷】第21、23、25、27、29、31、33至35、37、39、41至43、73至77頁、本院卷第42、44、318至320頁),並有公司登記資訊可佐(見中院卷第49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流動資產7,562萬378元及保證金2,000萬元得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固提出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惟上開資產負債表僅足為相對人於111年12月31日在該表流動資產及存入保證金項目依序列有7,562萬378元、2,000萬元之事實,無從逕為相對人確有該等財產之認定。佐以相對人之代表人林文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清楚相對人有無資產,亦不清楚相對人對保證金有無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是倘相對人仍有流動資產與保證金,其代表人斷無不知有該等財產、其債權人亦無任由相對人持續保有財產而不予追索之理,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㈢觀諸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52至178頁),固足證明其於113年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1,433元(見本院卷第166頁),以該銀行同年度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715%計算,該存款金額應為8萬3,557元(計算式:1,433元÷0.01715=8萬3,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縱相對人現仍保有該筆存款,然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審酌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且倘就債務數額有所爭執,洵難估算所需訟爭費用與時間,參以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6萬至10萬元,則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12萬元(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監查人報酬6萬元=12萬元)。
四、爰考量相對人於111年間之債務總額已高達8,413萬7,857元(見本院卷第108頁),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僅8萬3,557元,以可預見之財團費用12萬元,加計應支出之通知、公告、製作表冊等費用,及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就欠債數額倘有爭執,另需支出解決紛爭費用,可認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顯無法支應本件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難認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