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游翠蘭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年息9.8%計算利息、清償日期為94年間,惟被告並未如期清償,經台新銀行依與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28萬2,75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第1項、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本票、理賠申請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536號卷第13至28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