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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李姿瑩  
被      告  楊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復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減縮利息請求,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於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則由原告賠付台新銀行。嗣因被告逾期未繳納貸款,原告業已賠償台新銀行39萬5,9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或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第47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9萬5,995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