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被 上訴人 曾德齡即聯和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實際使用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9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6月1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並於同年7月18日送達該裁定、多元化繳費通知單予上訴人,有上開卷宗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80頁),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