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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世安  
            徐敬雯  
被上訴  人  謝陳阿梅
訴訟代理人  利文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提出上證3之通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依其內容顯示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合意等情,經被上訴人質稱係於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被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與其子即訴外人謝育佑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1日;下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擔任謝育佑購車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交付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前開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提出之證據,乃補充此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幾乎不識字,且患有重聽,故平素有簽署文件之需要時,均係由訴外人謝育佑直接指示進行簽署或提供證件,伊對謝育佑之語信賴有加,於上訴人未盡說明義務之情況下,伊不知對保當日所簽署之文件係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又兩造間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亦未達成合致,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上訴人僅透過誘導問答並依此慣性語助詞斷章取義稱伊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債務內容均有所了解,是系爭本票亦無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本件伊毋庸負票據及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貳、上訴人辯稱:依對保流程,如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中有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不瞭解契約內容之處,隨時可中斷而向對保人員提問或表示疑義,惟其於簽約時並未表示不清楚合約內容或看不清內容等意見,其審閱相關文件後簽名及蓋印於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連帶保證契約上,自屬有替謝育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人員以電話通話照會時亦顯示有連帶保證合意,依伊所提出之通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所有問題均能應對表達,並無不清楚或無法理解之情;被上訴人既擔任謝育佑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謝育佑同負履行契約之責,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及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訴外人謝育佑不存在部分)。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前述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於茲不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謝育佑向訴外人張嘉真購買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摩托車,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90元,即分期總價款為40萬7,520元,張嘉真將上開分期債權暨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謝育佑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上訴人及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下方記載簽署日期為111年5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下方記載發票日期為111年5月31日),惟謝育佑嗣未如期清償,迄今尚積欠35萬6,58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等情,有卷附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本票、對保現場簽約及車況勘查相片,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見原審卷第11、43至59頁,簡上字卷第87頁)可稽,且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對保人員陳素美於原審證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最下面之對保人員欄是伊的簽名,一般對保會現場檢視身分證是不是本人,是本人才進行對保,債權讓與同意書、申請書是現場給來對保的人看跟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在卷。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對保當日所簽署之文件係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兩造間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亦未達成合致,系爭本票並無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故其毋庸負票據及保證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以前詞。查:
㈠、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有其簽名及真正之印文(見簡上字卷第87頁),而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之應記載事項,即表明係「本票」及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無條件付款之委託等文字,經共同發票人謝育佑、被上訴人簽名及蓋印(見原審卷第53頁),另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亦載明債務人謝育佑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及分期付款本金為30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每1月為1期、每期8,490元、分期付款總價為40萬7,520元,及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關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上訴人等語,經債務人謝育佑、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簽名及蓋印等情(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觀之上開文件之文字大小及行距均屬適中、清晰,雖被上訴人稱其因左、右眼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109年12月17日接受白內障手術,視力衰退,導致閱讀困難云云,惟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其固定就診之大社順明眼科診所,經該診所以112年9月18日函覆稱:病患於本院112年7月21日門診診斷為雙眼白內障術後,右眼矯正視力0.3、左眼矯正視力0.4,又病患於111年11月1日時,右眼矯正視力0.3、左眼矯正視力0.5,目前僅能就文件(即原審檢送該診所參酌之系爭本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之字體大小,大概初判為必須近距矯正視力為Jaeger 5才能閱讀所有文字內容,但因病患於本院之視力檢查皆為遠距視力為主,就診期間並無近距視力之紀錄,故無法判定當時之近距閱讀文字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依上開回函之內容,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於111年間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時之近距視力為何、並進而審認是否因白內障之疾患而有近距離閱讀障礙,而另徵諸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以電話通話方式照會時,自行於觀看身分證後依上訴人公司人員之要求而正確念出其身分證字號之後幾碼數字(詳後述)乙情,顯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時有近距離閱讀障礙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為成年人,並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當有基本之識字能力及法律知識,於簽署文件前本應自行斟酌是否有相關法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不知所簽署之文件為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云云,洵屬無稽。
㈡、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11年5月30日通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以下以「甲」代表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以「乙」代表被上訴人),顯示:「甲:你做什麼人的保證人?」、「乙:我給我兒子。」、「甲:對,他的名字?」、「乙:謝育佑」、「甲:喔好,申請書上的簽名有你簽嗎?」、「乙:有,都用好了...我有簽名。」......「甲:你的身分證號碼0000?」、「乙:嘿」、「甲:喂?」、「乙:啊這樣有聽無?」、「甲:有啊...我說妳的身分證號碼是多少?」、「乙:我的什麼?」、「甲:0000000。」......「乙:我看一下,你等我...你等一下...我念給你聽。」、「甲:嗯。」、「乙:欸那個,前面齁...是0嘛,啊後面...我看一下,我沒在背我的那個...後面是0000,欸你念給我聽好不好?」、「甲:0000000,然後後面三個?」、「乙:0000」、「甲:好,那你的生日?」、「B:生日喔?00年0月0號」......、「甲:好,問一下你,那個他有跟你說他貸款金額是多少嗎?」、「乙:就是三十嘛」、「甲:對,那就是三十萬、四十八期,一個月是8,490。」、「乙:嘿」、「甲:你有在用信用卡嗎?」、「乙:蛤?」、「甲:你有信用卡嗎?」、「乙:我沒有在用」、「甲:銀行的紓困貸款或信貸嗎?」、「乙:沒有欸。我就是給他保證,他自己在用。」、「甲:好喔,謝謝拜拜。」、「乙:好,拜拜。」等情(見簡上字卷第70至74頁),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所有問題均能應對回答,且自行回覆係擔任其子謝育佑之保證人,而對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告知之貸款本金、期數、每月分期款數額等,亦未表示異議或有何不清楚之處,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擔任謝育佑購車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亦與上訴人達成合致,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育佑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且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即被上訴人於謝育佑未履行購車款債務時,對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