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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鴻財
訴  訟代理  人  賴雅梅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  人  上鐸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建維
訴  訟代理  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鐸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確認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上鐸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上鐸工程有限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鋼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上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鐸公司)雖係於其之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揭規定,於法仍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鐸公司起訴主張:伊向富鋼公司承攬「臺南都會區北外環道路第2期新建工程等3項合併」工程中之「全套管基樁工程有關本工程之全部及追加工程之全部」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訂承攬書(下稱承攬契約),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9萬4,008元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予富鋼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又伊為施作系爭工程,另向富鋼公司租用機具設備,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額為300萬元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作為租賃債務之擔保。系爭工程中,伊已完成部分之應計工程款為395萬7,886元(包含第一期工程款之營業稅9萬3,286元),縱扣除富鋼公司依序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1月18日給付之125萬元、80萬元,合計205萬元,富鋼公司尚積欠伊190萬7,886元工程款。雖富鋼公司辯稱該工程款尚應扣除伊所積欠之各項債務云云,惟均無可採,且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所以無法繼續履行,主要係因富鋼公司違約不給付工程款,經屢次催告皆置之不理,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施作,要無遲延違約問題,富鋼公司主張伊應依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遲延違約金等,並無理由。況承攬契約為富鋼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定而預先擬定之契約,其中第12條約定顯然加重簽約之他方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退步言之,該違約金罰則顯然過苛,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另伊並無富鋼公司主張之未返還租賃機具設備或毀損之情事,且經伊計算未給付之租金僅58萬2,581元,富鋼公司對伊之租賃契約債權不得逾伊未給付之租金額等語。並聲明:確認富鋼公司持有上鐸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鐸公司之本票債權(含票面金額及利息)均不存在。富鋼公司則辯以:上鐸公司就兩造間承攬契約、租賃契約均未依約履行,對伊負有代墊款、斷樁補樁費用、違約撤機衍生增加費用(含重新發包增加費用、依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計付之違約撤機罰款即工程進度逾期之遲延違約金),及未付之租金、租賃設備短缺及毀損之賠償等債務,合計達2,205萬5,027元(各項目如附件之「一審原提金額」、「一審原提金額(細拆)」欄所示),而就上鐸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未稅)386萬4,600元(加計第一期工程款之營業稅9萬3,286元後為395萬7,886元),扣除伊前已支付之205萬元工程款、上鐸公司對伊所負之各項債務金額後,上鐸公司尚積欠伊之債務金額超過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伊對上鐸公司之本票債權均存在等語。並聲明:富鋼公司之訴駁回。
貳、原審判決富鋼公司持有上鐸公司所簽發之編號2本票,於金額逾63萬元(即上鐸公司就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未付租金)本息部分,對上鐸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鐸公司其餘之訴。富鋼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鐸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即原審判決駁回上鐸公司請求確認富鋼公司持有上鐸公司所簽發之編號1本票,對上鐸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鐸公司請求確認富鋼公司持有上鐸公司所簽發之編號2本票,於63萬元本息範圍內對上鐸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據上鐸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於茲不贅)。    
參、富鋼公司於第二審程序補充略以:上鐸公司確就系爭工程施作不當,違約撤機在先,發生斷樁不處理在後,經伊與業主多方協議處理及墊付款項方得善了,伊所提出之單據業由第三人(業主)所證或係依合約提出之證據,上鐸公司或以形式真正、或主張係伊與第三人間之文件而未經其簽認等為藉口推諉,視合約責任不存在,實不合理。又上鐸公司就承攬契約之違約、租賃機具設備所生之相關費用,均是源於系爭工程,故編號1、2本票應整體擔保上鐸公司對伊所負之所有債務。伊於書狀中記載上鐸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借款125萬元、於112年1月18日借款80萬元之真意,係指上鐸公司向伊預支(借)工程款,上鐸公司曲解為伊非給付工程款,並作為其不履約進場之理由,並無可採。上鐸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扣除伊已支付之工程款205萬元,及以上鐸公司對伊所負之各項債務(各項內容如附件之「二審上訴金額」、「二審上訴金額(細拆)」欄所示)(富鋼公司陳稱於上訴審不主張「違約撤機衍生增加費用」中之重新發包增加費用、「設備短缺及毀損部分」中之設備毀損賠償等空白欄位;見本院卷第291頁)為抵銷後,伊並未積欠上鐸公司任何工程款,且上鐸公司尚積欠伊之債務金額超過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逾63萬元部分之金額,是伊對上鐸公司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上鐸公司於第二審程序補充略以:伊所簽發並交付富鋼公司之編號1、2本票,分別係作為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租賃契約之租賃債務擔保,富鋼公司就此已表示無意見,惟復稱欲以編號1、2本票擔保伊對其所負之所有債務云云,並無理由。伊否認富鋼公司有為伊代墊款項,亦否認有斷樁補樁、或伊應依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負遲延責任之情事,富鋼公司就其主張應盡舉證責任,且富鋼公司提出之單據多未經伊簽認,形式上真正本有疑義,亦未舉證單據內容確實均與伊之原承攬義務有關,即逕以各種單據向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實際上富鋼公司根本未給付伊任何工程款,富鋼公司先前給付伊之205萬元係兩造間金錢借貸,此觀富鋼公司於書狀中稱係「借貸」甚明。伊主張於伊112年2月初退場時,富鋼公司應給付而未給付的是第一、二期工程款,因為伊退場時第三期工程款之請款時間尚未屆至,而富鋼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均未曾向伊主張抵銷,故伊認知富鋼公司就第一、二期工程款有未給付之情形,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溯及免除遲延責任,富鋼公司無從請求伊給付遲延違約金。富鋼公司對伊並無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逾63萬元之擔保範圍內本票債權等語。富鋼公司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富鋼公司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鐸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鐸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關於編號1本票之部分廢棄;確認富鋼公司持有上鐸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對上鐸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易言之,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鐸公司向富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6月27日簽訂承攬契約,上鐸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面金額279萬4,008元本票予富鋼公司,作為履約擔保,又上鐸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向富鋼公司租用機具設備,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上鐸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予富鋼公司,作為租賃債務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且有兩造間承攬契約、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47至55、63至64頁)可稽,洵屬明確。至富鋼公司雖主張:因上鐸公司就承攬契約之違約、向富鋼公司租賃機具設備所生之相關費用,均是源於系爭工程,故編號1、2本票應整體擔保上鐸公司對富鋼公司所負之所有債務云云。惟上鐸公司係分別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18條、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而簽發編號1、2本票作為各該契約債務之擔保(見原審卷第53、63頁),無從認上鐸公司就編號1、2本票,除依各該契約所定擔保範圍外,尚併擔保其他債務,富鋼公司此節主張洵屬無據。準此,本件應由富鋼公司就所持有之編號1、2本票,分別有所擔保之上鐸公司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租賃契約對富鋼公司所負之債務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富鋼公司就編號1本票,對於上鐸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㈠、富鋼公司主張上鐸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不當,且於111年2月2日違約撤機退場,經富鋼公司與業主等第三人協議處理及墊付款項,故上鐸公司積欠富鋼公司代墊款154萬元、斷樁補樁費用279萬4,785元、依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計付之違約撤機罰款(即工程進度逾期之遲延違約金)468萬3,272元(各該項內容如附件之「二審上訴金額」、「二審上訴金額(細拆)」欄所示),均係編號1本票之擔保範圍,且就上鐸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395萬7,886元,扣減富鋼公司已支付之工程款205萬元,及以上鐸公司對富鋼公司所負之債務為抵銷後,上鐸公司尚積欠富鋼公司之債務金額超過編號1本票金額,是富鋼公司就編號1本票,對上鐸公司之本票債權存在等情。經查:
1、按兩造間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工程按月請款一次(見原審卷第49頁),而上鐸公司於111年11月7日進場、自次月起於各月15日計價,第一、二期工程款之請款期間分別為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上鐸公司於112年2月初撤機退場,而就上鐸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395萬7,886元,上鐸公司已符合請款之要件,又富鋼公司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1月18日給付上鐸公司125萬元、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270、292頁),且有上鐸公司提出之第一期工程款請款單及於111年12月15日所開發票、富鋼公司工地主任簽名之施作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1、105頁),以及富鋼公司提出之上鐸公司各期工程款試算表(記載第一、二、三期工程款於未稅、未扣除任何金額前,分別為195萬1,200元、145萬4,040元、45萬9,360元〈即共386萬4,600元〉,於加計第一期工程款之營業稅9萬3,286元後,合計為395萬7,886元)(見原審卷第151、77至81頁)、富鋼公司對上鐸公司之125萬元及80萬元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稽。考諸富鋼公司匯款予上鐸公司125萬元、80萬元之時間,乃第一、二期工程款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15日計價後未久,且匯款金額未超過第一、二期工程款於未含稅、未扣款前之金額,則富鋼公司主張該合計205萬元係因上鐸公司請求預支(借)工程款而為給付,應屬可信,堪認富鋼公司就上鐸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395萬7,886元,已支付上鐸公司205萬元,亦即尚有190萬7,886元(計算式:395萬7,886元-205萬元=190萬7,886元)工程款未支付。
2、又富鋼公司主張上鐸公司就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履約,積欠富鋼公司代墊款154萬元、斷樁補樁費用279萬4,785元、違約撤機罰款(即逾期完工之遲延違約金)468萬3,272元,均為編號1本票所擔保等情,提出業主瑞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峰公司)之扣款單、其他廠商之請款單及發票(如附件之「二審上訴金額」、「二審上訴金額(細拆)」於各該項後方之「內容」、「對應卷別及頁數」欄所示)為據,上鐸公司否認富鋼公司所提出單據之形式真正,富鋼公司就此雖已提出單據原本供核對,且經瑞峰公司於114年7月11日函覆本院稱其扣款單及所檢附單據,確係該公司安南工務所出具及經手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其形式真正固堪認定。然查:
⑴、就代墊款部分:按兩造間承攬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所有材料及設備除另有說明外概由乙方(即上鐸公司)自購,並提交指定廠牌之樣品及出廠證明,並經甲方(即富鋼公司)人員檢驗合格後始得使用。」、第10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未能支付協力包商工程款,因而影響施工進度時,甲方得直接監督付款。」(見原審卷第47、49頁),惟未約定上鐸公司因系爭工程而對第三人負給付義務時,應由富鋼公司先為上鐸公司代墊款項後,再向上鐸公司請求給付,且富鋼公司縱有為上鐸公司代墊款項之情事,應為富鋼公司依其他法律關係向上鐸公司請求給付之問題,非屬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上鐸公司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而對富鋼公司負履約保證責任之範圍。況第三人以單方出具之單據主張上鐸公司應負給付義務,並未經上鐸公司簽認,是否確係上鐸公司應負責範圍、計價金額是否正確無誤等節,均非無疑,富鋼公司執為向上鐸公司請求支付代墊款項之依據,亦屬無據。
⑵、就斷樁補樁費用部分:按兩造間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富鋼公司)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上鐸公司)之權,如發現不良工作無法達到驗收標準,無論工程進行中或完工驗收後,須修繕或拆除重作時,其費用(含工期及材料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第47頁),可認上鐸公司就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應負修補義務,係在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上鐸公司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而對富鋼公司負履約保證責任之範圍。又富鋼公司固以業主瑞峰公司於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20日致富鋼公司之函文中,記載基樁編號P34-8之施工過程瑕疵而有斷樁之虞等語,上鐸公司即副本收受者並有於其中瑞峰公司111年12月20日函文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06、166至167頁),且上鐸公司向富鋼公司提出之第一期請款單中,就「基樁施工費」請款項目記載「保留-1支」等情(見原審卷第151頁),據以主張上鐸公司已自承就其負責施作之上開基樁有斷樁瑕疵云云。然查,瑞峰公司於上開函文中所述乃屬單方之主張,而上鐸公司於瑞峰公司函文上單純簽章、或於請款單之請款項目記載「保留-1支」,僅得分別認係上鐸公司簽收函文、於請款時同意就該保留部分暫停計價之意,尚不足認其已自承施作有瑕疵。富鋼公司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資以證明上鐸公司負責施作之基樁有斷樁瑕疵及應負擔之修補費用若干,遽而請求上鐸公司支付斷樁補樁費用,亦屬無據。
⑶、就違約撤機罰款部分:兩造間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工程進度(含應送審資料)每逾期壹天,扣罰本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五計算。」(見原審卷第51頁),可認上鐸公司就工程進度逾期應計付遲延違約金,係在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上鐸公司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而對富鋼公司負履約保證責任之範圍。又富鋼公司主張上鐸公司於112年2月2日違約撤機退場,經催告後未進場施工,應依上開約定計罰遲延違約金等情,提出富鋼公司致上鐸公司之111年2月6日存證信函、112年3月31日備忘信函(見原審卷第67至69、71頁)為據,上鐸公司則主張因富鋼公司就工程款未給付,故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鐸公司主張於其退場時,富鋼公司就第一、二期工程款有未給付之情形,而各該期工程款之請款期間分別為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且各該期工程款之金額於未含稅、未扣除任何金額前,分別為195萬1,200元、145萬4,040元,於加計第一期工程款之營業稅9萬3,286元後即合計349萬8,526元(計算式:195萬1,200元+9萬3,286元+145萬4,000元=349萬8,526元),上鐸公司已符合請款之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富鋼公司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1月18日給付上鐸公司125萬元、80萬元,合計205萬元之預支工程款等情,已如前述,則於上鐸公司退場時,富鋼公司就第一、二期工程款尚有144萬8,526元未給付予上鐸公司(計算式:349萬8,526元-205萬元=144萬8,526元)。富鋼公司雖主張其就尚未支付予上鐸公司之工程款,得以上鐸公司對其所負之債務為抵銷云云,但據富鋼公司自承其係於訴訟中才主張要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則無論富鋼公司對上鐸公司是否確有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富鋼公司於上鐸公司退場前既未曾主張抵銷,則上鐸公司因富鋼公司就第一、二期工程款尚有未支付之款項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有據,並溯及免除上鐸公司撤機退場而就工程進度逾期之遲延責任,是富鋼公司無從向上鐸公司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
3、準此,富鋼公司主張上鐸公司就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履約,積欠富鋼公司代墊款、斷樁補樁費用、違約撤機罰款(逾期完工之遲延違約金)等債務,且經抵銷富鋼公司尚未支付予上鐸公司之工程款後,上鐸公司尚積欠富鋼公司之債務金額超過編號1本票金額云云,並無可採,應認富鋼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編號1本票,尚有所擔保之上鐸公司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對富鋼公司所負之履約保證債務存在。從而,上鐸公司主張富鋼公司就編號1本票,對於上鐸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可採。  
三、富鋼公司就編號2本票逾63萬元部分,對於上鐸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㈠、富鋼公司主張上鐸公司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向其承租之設備「鯊魚頭普利」並未返還,而該設備之市價為1萬5,000元,富鋼公司就該租賃設備之毀損請求上鐸公司賠償1萬1,667元等情。查兩造間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鐸公司)於機具點收後,如有不當使用或損壞或遺失...得照市價賠償...」(見原審卷第65頁),可認租賃設備毀損之賠償,乃在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上鐸公司依租賃契約而對富鋼公司負租賃債務之範圍。又富鋼公司主張業已交付「鯊魚頭普利」設備予上鐸公司,已提出托運清單及運出設備相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59、201頁),上鐸公司並未舉證已返還該設備,應依上開約定賠償富鋼公司,衡諸兩造間租賃契約就該設備約定之月租金即達1萬1,667元(即70,000元 ÷6個月=11,667元/月,見原審卷第63頁),堪認該設備之市價高於此金額,則富鋼公司主張以1萬1,667元計算其損害額,應屬有憑。惟依富鋼公司陳稱:如富鋼公司前揭主張上鐸公司就承攬契約之履約而積欠富鋼公司之債務金額,不足以抵銷富鋼公司尚未給付予上鐸公司之工程款,則富鋼公司依租賃契約而得向上鐸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亦用以抵銷富鋼公司尚未給付予上鐸公司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而如前述富鋼公司就上鐸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尚有190萬7,886元未支付,且富鋼公司前述主張上鐸公司就承攬契約之履約而積欠富鋼公司債務各節,均無可採,則上開富鋼公司依租賃契約而得向上鐸公司請求設備毀損賠償之1萬1,667元,既經富鋼公司主張抵銷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則富鋼公司此部分之債權亦已因抵銷而不存在。
㈡、另查富鋼公司就編號2本票逾63萬元部分,不能舉證尚有所擔保之上鐸公司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對富鋼公司所負之其他租賃債務存在,自不能認為超逾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
㈢、本此,上鐸公司主張富鋼公司就編號2本票逾63萬元部分,對於上鐸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鐸公司請求確認富鋼公司持有之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逾63萬元部分,對上鐸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編號1本票應准許部分,為上鐸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鐸公司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編號2本票逾63萬元部分,為富鋼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富鋼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12日
279萬4,008元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TH0000000
2
111年11月8日
300萬元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