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劉琴真
訴訟代理人 劉永順
被上訴人 周正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景文
任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周正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與被上訴人周正上合稱被上訴人)之公車駕駛,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9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公車搭載乘客,於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於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尚足之際,提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前方自小貨車顯示煞車燈而緊急煞車,致車上乘客即上訴人重心不穩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開刀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萬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9萬6,000元)、計程車資即交通費用4,550元、醫療(材)費用23萬2,254元,扣除強制險核付之醫療費用2萬元後,尚不足21萬2,254元,並因受有相當之精神損害,故請求慰撫金21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2,25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倘上訴人能提出有看護之必要性,同意以1,000元計算1日之看護費用;醫療(材)及交通費用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上訴人之請求過高。另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周正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然上訴人於起身位移期間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亦為肇事次因,上訴人顯與有過失,倘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義務,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酌減被上訴人之賠償金,並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強制險理賠7萬5,53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4,913元(醫療費用23萬2,254元,加看護費用3萬2,400元,加交通代步費4,550元,加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32萬9,204元,乘以被上訴人過失比例70%,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強制險理賠7萬5,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誤載,且原判決准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部分計算有誤,應為3萬8,400元(1200x1個月又2日),非3萬2,400元;又關於原判決核定上訴人受有之醫療(材)損害23萬2,254元部分,其中包含被上訴人投保之強制險理賠2萬元,但未包括扣除強制險理賠2萬元以外之其他項目費用5萬5,53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9萬734元(即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32萬9,204元加計看護費誤算差額6,000元,及其他醫療項目費用5萬5,530元),依兩造之過失比例即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7萬3,514元,復扣除上訴人已獲賠付之強制險理賠金7萬5,530元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9萬7,984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予以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3,071元。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補陳:經計算結果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5萬9,113元,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以每日1,200元計算,但爭執上訴人請求之日數,且不爭執其中之3萬8,4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逾4,200元部分予以駁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訴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正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之公車駕駛,於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9號前時,見前方自小貨車顯示煞車燈而緊急煞車,致車上乘客即上訴人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3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周正上駕駛系爭大客車搭載乘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見前方自小貨車顯示煞車燈而緊急煞車,致車上乘客即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等情,就被上訴人周正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32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9-13頁),刑事一審卷宗影本(外放資料)在卷可參。再系爭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上訴人周正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8-40頁),是被上訴人周正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周正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周正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為被上訴人周正上之僱用人,就被上訴人周正上於執行駕駛職務中因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周正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關於上訴人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23萬2,254元,有上訴人所提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原審卷第19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應可採信。
⒉計程車車資:
上訴人主張至醫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車資費用,其中至三軍總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車資1萬8,450元,業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上訴人另主張至醫院其他科別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車資4,550元,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筆錄)。是本件上訴人因就醫而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總計2萬3,000元(18450+4550)。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所受系爭傷害於110年11月3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加計受傷日及手術日,共1個月(30日)又2日由親友照顧之勞務費用,以每日1,200元為標準,總計3萬8,400元,為原審判決准許,其中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6,000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筆錄)。
⑵上訴人另主張111年1月3日轉至復健科後,仍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此部分由親友代為照顧之看護費用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為給付,故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以每日1,200元照顧費之標準(見本院卷第56頁筆錄),惟否認上訴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云云。依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21507號函檢送之病況說明表(本院卷第72-74頁),其回復說明為:「術後該員於111年1月3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當時主訴為術後右髖及腕關節活動度受限且右手麻,影響其步態及日常生活功能之表現。劉員雖能自行前往門診,惟因上述因素,為避免跌倒之預防,建議有專人照護為佳」、「其專人照護重點應在其有物外出行動需求時為主,例如到院門診、復健治療、乘坐交通工具或居家有上下樓等較困難活動時,另於家中廚房或浴室等活動風險較高之場域亦應須專人協助」、「其他居家環境相對安全,不必全日看護,且病人功能會隨著復健治療慢慢增加,故建議期間觀察一月」等語。是上訴人於術後為避免跌倒之預防,就其外出、上下樓梯,進出廚房、浴室等場所,仍有專人在旁協助之必要,其觀察期間經醫師評估為自111年1月3日起1個月,故上訴人主張於111年1月3日轉至復健科後1個月,仍有親友專人照護之必要,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3萬6,000元(1200x30)。
⑶以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用為7萬4,400元(38400+36000)之損害。
⒋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周正上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現無固定工作收入,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及親友資助,名下有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房屋持分;被上訴人周正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大客車駕駛,月薪4萬元,名下有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房屋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及限制閱覽外放卷),本院斟酌上情及考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38萬9,654元(232254+23000+74400+60000)。
㈤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上訴人於車上起身移位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以致於被上訴人周正上緊急煞車時,因重心不穩跌到,此有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於該鑑定意見中認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周正上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周正上之賠償責任。
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5,530元(見本院卷第56、57頁筆錄)。依前揭規定,經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應給付19萬7,228元(389654x70%-75530≒19722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萬7,2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逾15萬4,913元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法 官 劉 瓊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