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蔡銘航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被 上訴人 卓瑩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2、關於「另證人即卓瑩鎗前妻,亦為台資科公司員工」之記載,應更正為「另證人即台資科公司員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證人王珊珊之稱謂有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